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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6亿特大借款担保合同纠纷免除担保责任经典案例

来源: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  作者:王文立、宋华  时间:2013-07-22 10:25:15

2010年,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起诉河南省伯马股份有限公司、耐火材料厂、新乡市人民政府等被告,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1.76亿元的借款担保责任。我所接受被告委托后,指派王文立、宋华、王丹、张保忠等律师组成律师团代理本案。经过我所律师加班加点,夜以继日的努力工作,逐笔梳理分析近二十笔借款担保合同、催收通知、原告与银行间的债权转让协议等案卷材料,根据法律及有关担保法司法解释和法律理论,经详尽分析研究该案的法律关系,向法庭提出了“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免除1.76亿元的担保责任”的代理意见。案件经过两年的审理,一审、二审法院均采纳了我们的代理意见,最终判决:被告不再承担1.76亿元的担保责任,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背景]:
        2010年6月,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2005年从中国工商银行新乡市分行受让债权)以新乡市耐火材料厂曾在1996年至1997年期间为橡胶厂在工行的17笔、共计贷款本息176816558.85元担保为由,将新乡市耐火材料厂、河南省伯马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人民政府等被告诉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因债务人橡胶厂已破产终结,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遂要求新乡市耐火材料厂、伯马公司、新乡市政府等承担上述贷款本息合计1.76亿元的担保责任。
        新乡市耐火材料厂系国有企业,是伯马公司的设立发起人、控股股东,2005年企业依法改制,国有股全部退出、改为职工持股。改制几年来,企业正逐步走入正常的发展轨道。如果被判决承担这1.76亿元的债务,那么,企业必将走向资不抵债的破产道路,1300余名职工也必然全部失业。
因此,新乡市耐火材料厂、伯马公司收到该案起诉材料后,对企业无疑是晴天霹雳,在职工中更是引起了轩然大波。由于当初为橡胶厂这17笔贷款提供担保全是在政府的行政指令下完成,所以,他们立刻向市政府打报告,恳请市政府能够积极协调相关部门购买该笔债权,以免他们和橡胶厂一样被巨额负债拖垮。同时,他们开始四处打听办理此类案件有经验、有实力的律师,经过几番选择,他们最终慕名委托了我们。
接受委托后,我所对该案高度重视,经初步审查发现,该案标的额大、材料众多、案情复杂、后果严重,若败诉直接关系到上千名职工的生存问题。为此,我们立刻开始对高达1米多的案件材料进行了全面、详细的分析和研究,并制作了二万多字的案件分析报告……

[基本案情]
  1996年至1997年期间,新乡市耐火材料厂为橡胶厂在工行办理的17笔贷款和承兑汇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总金额为3040万元,其中贷款8笔、计1260万元,承兑9笔、计1780万元。2005年,工行将上述17笔贷款担保债权转让给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截止2010年6月,上述贷款本息合计1.76亿元。
一、8笔借款担保情况:
    第1笔:借款期限自1996年6月26日起至1996年8月14日止,利率月息15‰,借款金额陆拾万元,未约定保证期间。
    第2笔:借款期限自1996年11月6日起至1997年8月16日止,利率月息9.24‰,借款金额壹佰伍拾万元,保证期间:两年;
    第3笔:借款期限自1996年11月6日至1997年8月26日止,利率月息9.24‰,借款金额壹佰伍拾万元,保证期间:两年。
    第4笔:借款期限自1996年11月6日至1997年9月16日止,利率月息9.24‰,借款金额壹佰伍拾万元,保证期间:两年。
    第5笔:借款期限自1996年11月6日至1997年9月26日止,利率月息9.24‰,借款金额壹佰伍拾万元,保证期间:两年。
    第6笔:借款期限自1996年11月6日至1997年10月16日止,利率月息9.24‰,借款金额壹佰伍拾万元借款合同,保证期间:两年。
    第7笔:借款期限自1996年11月6日至1997年10月26日止,利率月息9.24‰,借款金额壹佰伍拾万元,保证期间:两年。
    第8笔:借款期限自1997年7月2日至1998年3月30日止,利率月息9.24‰,借款金额叁佰万元借款合同,保证期间:两年。

二、9笔承兑担保情况:
    第1笔:承兑期限:1997年1月13日-1997年7月12日;保证人新乡市耐火材料厂,担保期限:未约定。
    第2笔:承兑期限:1997年1月24日-1997年5月10日;保证人新乡市耐火材料厂,担保期限:未约定。
    第3笔:承兑期限:1997年1月24日-1997年6月3日;保证人新乡市耐火材料厂,担保期限:未约定。
    第4笔:承兑期限:1997年2月19日-1997年8月10日;保证人新乡市耐火材料厂,担保期限:未约定。
    第5笔:承兑期限:1997年3月11日-1997年9月11日;保证人新乡市耐火材料厂,担保期限:未约定。
    第6笔:承兑期限:1997年4月10日-1997年8月20日;保证人新乡市耐火材料厂,担保期限:未约定。
    第7笔:承兑期限:1997年4月10日-1997年9月25日;保证人新乡市耐火材料厂,担保期限:未约定。
    第8笔:承兑期限:1997年4月25日-1997年10月21日;保证人新乡市耐火材料厂,担保期限:未约定。
    第9笔:承兑期限:1997年5月6日-1997年10月10日;保证人新乡市耐火材料厂,担保期限:保证人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三、原告提供的催收证明材料:
    1、工行关于17笔贷款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存根》,但未提供向保证人送达或保证人签收的证明;
    2、《银行特种转帐借(贷)方传票》,显示:“付款单位:新乡市耐火材料厂,收款单位:橡胶厂”;
    3、1997年12月6日工行就第1—7笔承兑担保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借款人橡胶厂、保证人新乡市耐火材料厂均在《通知书》上盖章;
    4、2000.1.19和2000.7.17的两份《特快专递邮件收据》,但既不显示寄件人、也不显示收件人,更不显示邮件内容;
    5、2000年4月、10月工行针对9笔承兑又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保证人耐火材料厂邮寄《催收通知书》,并提供了加盖邮局邮戳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
    6、保证人新乡市耐火材料厂在2001年8月7日、2002年10月31日、2003年7月8日、2003年11月28日先后向工行出具四份《承诺书》,承诺:对其原担保的橡胶厂在该行的17笔借款及承兑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年。
    7、2005年7月19日,工行与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涉案17笔借款担保债权全部转让给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 2005年11月30日、2007年10月15日及2009年10月12日,双方先后三次在《河南商报》、《河南法制报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及《催收公告》。

[律师对案件分析意见]
一、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
  工行与橡胶厂分别签订的17份借款合同、承兑契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工行己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即如期向橡胶厂发放了贷款。合同到期后,橡胶厂未能如期归还工行,违反了借款合同之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
保证人新乡市耐火材料厂对上述17笔借款及承兑,与原债权人工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及银行承兑汇票担保书,均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担保亦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
二、保证人新乡市耐火材料厂应否对17笔借款及承兑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
(一)、关于第1笔借款担保和第2、3笔承兑担保
  1、第1笔6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自1996年6月26日起至1996年8月14日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未约定保证期间,按照《担保法》第26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因此,第1笔借款60万元的保证期间为1996年8月15日—1997年2月14日,在此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依法免责。
  2、第2、3笔承兑担保,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担保,也未约定保证期间。按照《担保法》第26条的规定,保证期间分别于1997年11月10日和1997年12月3日届满,由于债权人也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在上述承兑的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新乡市耐火材料厂在1997年12月6日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盖章,工行又于2000年4月、10月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保证人邮寄《催收通知书》、并提供了《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那么,债权人据此主张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能否成立呢?答案是否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4号批复)规定:“…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责任,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应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
  因此,在保证责任消灭后,虽然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但是由于上述《催收通知书》内容不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不能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也不能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二)、关于第2—8笔借款担保和第8、9笔承兑担保
  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两年,按照《担保法》第26条的规定,该7笔借款担保的保证期间分别在1999年8月16日—2000年3月20日期间届满,两笔承兑的保证期间分别在1998年4月和1999年10月届满。
  为了证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原告提供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存根》、《银行特种转帐借(贷)方传票》、两份《特快专递邮件收据》(2000.1.19和2000.7.17)、2000年4月和2000年10月针对9笔承兑向担保人催收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但是:
  1、原告提供的工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存根》只是银行的内部文书,既没有提供邮寄或送达证明,也没有提供保证人签收的凭证,不能证明送达了保证人或是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
  2、原告提供的《银行特种转帐借(贷)方传票》,只显示从保证人耐火材料厂帐户向借款人橡胶厂帐户转款,并不是原告主张的该款由保证人付给了债权银行,因此,不能证明向保证人主权了权利。
  3、两份《特快专递邮件收据》(2000.1.19和2000.7.17),既不显示寄件人、也不显示收件人,更不显示邮件内容,和本案不具备任何关联性。
  4、2000年4月和2000年10月,虽然原告又针对9笔承兑向担保人发出《催收通知书》、并提供《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但是,第8、9笔承兑的保证期间已于1998年4月和1999年10月届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4号批复)的规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
  因此,关于该7笔借款担保和2笔承兑担保,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保证责任消灭。
(三)关于第1、4、5、6、7笔承兑担保
  该5笔承兑担保的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间未约定,按《担保法》第26的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的6个月,因此,该5笔承兑担保的保证期间分别在1997年11月—1998年3月届满。保证人新乡市耐火材料厂在1997年12月6日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盖章,此时尚在保证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4条第2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因此,从1997年12月6日开始计算该五笔承兑的保证合同诉讼时效,但是,在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1997年12月7日—1999年12月6日)没有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断过。原告提供的1998年、1999年期间工行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存根》同样没有送达或签收凭证,《银行转帐特种贷方传票》并不是保证人向债权人银行还款,依法不能证明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曾经中断,因此,该5笔承兑的保证人也不再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涉及的17笔借款及承兑担保,其中8笔借款担保、及第2、3、8、9笔承兑担保,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权权利,保证人免责;第1、4、5、6、7笔承兑担保,虽然在保证期间债权人主张了权利,但在保证合同的2年诉讼时效内,债权人没有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保证人不再承担民事责任。

三、上述17笔担保在保证期间、及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届满后,从2001年8月7日—2003年11月28日保证人又四次出具《承诺函》,保证人是否需要承担新的保证责任呢?
(一)关于四份《承诺函》的性质
  保证人新乡市耐火材料厂在2001年8月7日、2002年10月31日、2003年7月8日、2003年11月28日先后向工行出具四份《承诺书》,承诺:对其原担保的橡胶厂在该行的17笔借款及承兑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年。那么,这究竟是保证责任的继续、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中断、还是形成新的保证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93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合同…包括当事人之间的具有担保性质的信函、传真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4号)“……保证责任消灭后,……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
  按照上述规定,本案四份《承诺函》列明了主债权数额、保证方式、保证期限,也表明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符合担保法和合同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应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
  2003年11月28日保证人出具了最后一份《承诺函》,按两年计算,保证期间为2003年11月28日--2005年11月27日。如果在此期间,债权人没有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那么,按照《担保法》第26条第2款的规定,保证人依法免除保证责任。而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并没有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任何证据,保证人应依法免责。
  此后,虽然债权人于2005年11月30日在《河南商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07年10月15日和2009年10月12日刊登了《债权催收公告》,但均系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的单方催收行为,这不能改变保证人已经依法免除承担责任的事实。因此,保证人对本案17笔借款均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二)关于债权催收公告溯及力的问题
  本案诉讼期间,原告提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的规定,2005年11月30日、2007年10月15日和2009年10月12日三次催收公告的效力应溯及到2005年7月19日债权转让之日,此时,尚在最后一份《函诺函》的保证期间(2003年11月28日--2005年11月27日),视为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主张了权利,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从2009年10月12日最后一次公告催收到2010年6月原告起诉,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因此,保证人应对17笔借款及承兑、本息合计1.76亿元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那么,原告的这一主张能否成立呢?这一点也成为了本案一审、二审的争议焦点。下面,我们首先来研究一下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4月23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规定:“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或者签收债务催收通知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
  为了正确理解上述规定的内容,2002年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又下发了《对〈关于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法函[2002]3号),该《答复》称:“依据我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规定,为了最大限度地保全国有资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上述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主张权利)的证据。……”
  按照这一规定,只要在债权转让时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资产管理公司便可以通过公告催收方式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即使公告刊登时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公告催收引起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到债权转让之时。
结合本案产生的问题是,这一规定是否适用于保证期间?本案中,虽然2005年11月30日公告催收时超过第四份承诺函的保证期间(2003年11月28日--2005年11月27日),但债权转让时间是2005年7月19日、尚在保证期间。因此,公告催收所具有的主张权利的效力能否溯及到保证期间对本案有决定性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1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因此,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不变期间,超过保证期间,将导致保证债权的实体性消灭。这与诉讼时效有明显差别,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仅仅是胜诉权的消灭,债权实体仍然存在。但保证期间内,如果债权人没有及时行使权利的,将导致保证责任的彻底解除,也就不存在以任何形式恢复的问题。
  基于此,我们认为,法函[2002]3号关于债权催收公告效力可以溯及债权转让之日的规定,只能适用于诉讼时效的中断,而不能适用保证期间。本案中,长城公司2005年11月30日第一次刊登公告进行催收时,已经超过了2年的保证期间,保证责任已经消灭。此后,其在2007年10月15日和2009年10月12日的两次催收公告,也属于保证期间届满后的单方催收,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自然也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

[律师对案件研究的结论意见]
  综上,本案17笔贷款、本息合计1.76亿元,新乡市耐火材料厂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由于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及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依法免责。期间届满后,虽然新乡市耐火材料厂又出具《承诺函》形成了新的保证合同,但在两年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仍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因此,保证人对该17笔贷款均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案件判决结果]
     通过全面、细致、深入的分析研究,作为被告的代理人,我们对此案的结果充满信心,并依法提出了保证人免责的代理意见……一审法院完全采纳了我们的意见,判决被告新乡市耐火材料厂对1.76亿元债务不再承担担保责任,驳回原告对新乡市耐火材料厂、河南省伯马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人民政府等被告的起诉,并在判决理由部分全文引用我们的代理意见。原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开庭审理,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为由,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终审判决下达后,作为代理律师的我们,对意料之中的判决结果心情非常平静。但1.76亿元的担保责任被免除,对新乡市耐火材料厂、河南省伯马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人民政府则是意义重大,企业起死回生,不用破产解散,工人们的饭碗保住了,职工们简直是欣喜若狂、对律师更是感激万分;新乡市人民政府也避免了1.76亿元的经济损失,保住了改制企业,保住了这1300余名职工的工作,维护了上千户家庭的稳定生活,维护了社会的稳定大局。
  这一起特大借款担保案件的成功办理,免除1.76亿元担保责任的胜诉结果,充分体现了我们律师的高度敬业精神和办案能力,体现了律师维护法律和社会公平正义的力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