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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新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几个问题

来源:  作者:  时间:2010-02-23 17:54:14

【内容提要】
    随着我国新《公司法》的颁布和实施,以及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不断健全和完善,法律在保护公司大股东和控股股东权益的同时,尤其在对中小股东的权益保护方面进行了立法和实践上的有益探索,中小股东的权益保护已成为现代公司企业一项必不可少的制度要求和策略目标。如何在公司正常运行过程中保护中小股东权,新《公司法》在法律规定中直接赋予了中小股东一些相应的实体权利,并直接规定了相应的司法救济途径,使中小股东在权利受到侵害时有了明确的法律和权利实现途径,本文试从公司法的规定中梳理出对中小股东保护的有关具体措施并加以解析,以期同仁共同研究。
 
 【关键词】公司法  中小股东  权益  
    在我国,自九十年代初期公司制度建立后,大量的企业按照公司制度设立,其中有很多企业受股东之间不和谐关系的困扰,中小股东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比比皆是,小股东权益保护几乎处于无法保护,无力保护的边缘。2006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新《公司法》,进一步健全我国的公司法律制度,对于我国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促进经济发展,提供了强有力的制度支持。 特别是新公司法健全了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障机制,一方面新公司法防止了大股东或控股股东利用其控股优势损害中小投资者利益;另一方面直接赋予中小股东相应的会计账簿查阅权、异议股东收买请求权等相关实体权利,加大了对中小股东权利的保护,基本上实现了限制大股东权利、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制度设计。下面谈一下其中比较重要的几点问题:

一、关于股东会计账簿查阅权。
    公司股东虽然被认为是公司的所有人,被认为是公司董事和高级官员的权力的最终授予人,但是,公司股东在公司的实际生活中并没有起到有效的控制作用,公司业务的执行和公司事务的管理权实际上由公司董事所享有。在现代公司法中,董事已经处于核心地位,他们可以通过各种手段确保董事的自我持续的管理,确保公司股东不对自己管理权的干预。公司股东虽然享有表决权和诉讼提起权,但是,如果他们不能取得有关公司事务方面的信息,则他们对公司事务的管理和业务的执行将完全不知情,他们所享有的表决权以及诉讼提起权将遭到严重的损害,无法发挥应有的作用。为此,现代各国的公司法无一例外地都规定,公司股东享有查阅权和信息获取权。新《公司法》第34条加了这方面的内容:股东可以要求查阅会计账簿。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二、控股股东表决回避制度及担保表决回避制度。
    利用关联交易掏空被控制公司,损害其他中小股东和投资人利益是目前相当普遍的现象。这通常是大股东或控股股东利用其对被控制上市公司的对董事、监事的提名及选举的优势,获得对被控制公司董事会的控制权,并进而作出有利于大股东或控股股东关联交易或为其担保的决策。这些现象的危害相当大,不仅损害中小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很大的社会不稳定因素。同时还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对投资者的资本市场信心产生重大的负面影响。然而,公司法修改以前并未有效的遏制该现象,致使我国的资本市场产生很多明显的混乱。
    新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新公司法引入了回避制度后,对关联交易行为及关联担保行为进行了有效的规制,也成为中小股东对抗大股东或控股股东的有力武器。首先,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次,由于实践中,公司的董事会基本上控制着上市公司的经营决策权,新公司法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此规定的出台必定对中国公司法现实中的操作和运行产生巨大的影响,可以有力的规范大股东和控股股东的行为,切实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

三、累计投票制度。
    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具体指股东所持的每一股份都拥有与股东大会拟选举的董事或者监事数量相等的投票权,股东既可以把全部投票权集中选举一人,亦可分散选举数人,最后按得票多寡决定当选董事或者监事。累积投票,又称按比例投票,与非累积投票或直接投票相对。
    实行累计投票,中小股东可以将其表决权集中起来行使,共同推举某个候选人,在选举中使自己推选的候选人能够顺利当选,取得与股权相应比例的董事会席位。当然,累计投票制并不能使中小股东在董事会中取得绝对的优势,但至少可以保障与其股份相当的董事名额,以便于在日后的董事会决议中有代表其利益的发言人。当然,我们也应该看到,仅仅累计投票制并不能使中小股东免遭大股东或控股股东的侵害,我们也不应过分的迷信该制度,而应该在实际操作中与公司法规定的其他具体的制度或赋予股东的权利配合使用。

四、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
     新《公司法》第143条规定了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即股东对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等持异议的,可以要求公司以公平合理价格收购其持有的公司股份。
    这就是关系到民主问题的一个很重要的规定,政治上什么是民主?第一就是少数服从多数,第二就是不能剥夺少数人的权利,还有就是多数人对少数人专政,这是政治上的民主。见江平《于公司法修改的几个问题》-中国民商法律网。
股份回购请求权可以说是中小股东利益保障的一个安全退出通道,在其他救济手段都没有实质性效力时,中小股东可以凭借此权利推出该公司,以便最低限度的保障自身利益。然而,仅仅从该制度来看,回购请求权本身也无法彻底避免或消除中小股东利益受损害的社会整体状况。首先,在中小股东行使该权利时,实践中大多数情况下公司开始打算或已经实施了公司合并或分立的行为,中小股东的利益很可能已受到损害;其次,由于信息的不对称,总有公众投资者会落入大股东或控股股东的圈套,也就是说现实生活中总会有因此受到损害的公众投资者;再次,就算异议股东能够凭借该权利安全抽身,在一进一出间必然导致其效率的降低,同时也引起社会整体资源的浪费。因此,可以说股份回购请求权只是一种消极的保护措施,在肯定其积极意义的同时,也应当认识到这一点。

五、股东对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撤销权。
    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从性质上看,被拟制为公司的意思,对公司全体股东、经营者乃至未来加入公司的股东均具有法律拘束力。但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出现瑕疵则比比皆是,并非罕见。此类瑕疵的出现,事关全体股东切身利益,法律既不能坐视损害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民主、公司和股东利益的瑕疵而不问;也不能容忍当事人不分瑕疵之轻重随意推翻决议效力。法律允许股东就有瑕疵的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提起撤销之诉,旨在借助司法权力舒缓公平与效力在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领域的紧张对峙。为此,新《公司法》第22条增加了这方面的内容: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同时,也赋予了股东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的权利,即凡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
    按照民事行为被撤销的效力理论,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撤销后,其具有对世性,即其效力不仅应当及于原告股东与公司之间,而且原则上及于当事人之外的所有人;同时,在时间效力上应当溯及于决议之时。这一点在该条第4款中有明确规定,即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己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对于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部分内容被撤销的,按照罗马法谚语“有效之部分,不因无效之部分,而受影响”,有效的行为不应被无效行为所束缚、拘束,未被撤销的内容仍为有效。

六、股东的解散公司请求权。
    公司解散包括自愿解散、行政解散和司法强制解散。公司的司法强制解散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它并非仅仅是为了列举了公司终结的全部方式,以期使法律本身的体系能够圆满,它的真正的立法价值在于当公司内部发生股东之间的纠纷,在采取其他的处理手段尚不能平息矛盾,赋予少数股东请求司法机关介入以终止投资合同,解散企业、恢复各方权利,最终使基于共同投资所产生的社会冲突得以解决的可选择的一种法律救济方式。避免了公司部分大股东的长期内耗和矛盾的不断升级,抛开了中小股东的利益而不顾,而实际最终使中小股东成为了内耗和公司内部矛盾的牺牲品和最大受害者,为打破僵局从法律上开辟了司法救济渠道。鉴于此,新《公司法》第183条增加了公司被强制解散的内容,即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总体来说,新公司法对于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有了重大的改进,不但对大股东和控股股东的行为进行了相当的规范,同时也从正面的、积极的方面赋予了中小股东许多有效的保护权利。但我们应当注意到,在现实操作中大股东和控股股东侵害中小股东及投资者的花样也是不断的翻新,而且日益复杂和隐蔽,这更加要求中小股东和公众投资者在保护自己的利益时,必须综合运用公司法规定的各项制度,以达到更好的效果。以上观点仅是笔者对新《公司法》关于中小股东保护方面的一此粗浅的看法,有不妥之处恳请各位同仁提出宝贵意见,以资共同进步和提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