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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院调解制度浅析

来源: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  作者:王丹  时间:2010-02-23 17:46:40


一、我国调解制度的历史沿革 
  调解,是指双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者,以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社会公德为依据,对纠纷双方进行疏导、劝说,促使他们相互谅解,进行协商,自愿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调解制度是具有东方特色的一项纠纷解决机制,在中国源远流长,被视为远东法系和中华法系的基本标志之一,也被西方法学界称为“东方之花”。中国古代的调解,学界普遍认为最早产生于古代社会人们解决纠纷时对暴力与文明的理性选择。汉朝时期,调解作为一项诉讼制度被普遍应用到处理民事纠纷上。元朝时期,乡里设社,社长负有调解职责。明朝的乡里调解,更具有特色,每个里都定有乡约,每当会日,里长甲首与里老集合里民,讲谕法令约规。有的里设有申明亭,里长有不孝不悌或犯奸盗者,将其姓名写在亭上,以示警戒,当其改过自新后就去掉。里老人对于婚户、田土等一般纠纷,有权在申明亭劝导解决,即“凡民间应有词状,许耆老里长准受于本亭剖理”。清代民间调解的主要形式有宗族调解和乡邻调解,而以宗族调解最为普遍。在革命根据地时期,在否定了传统民间调解机制的前提下,创制了人民调解制度,并且在建国后一直保存下来,直到今天。虽然说在形式上人民调解制度是对传统民间调解机制的否定,但从制度的内核上讲,无疑是从中国古代的民间调解传统逐渐演变而来的。新中国成立半个多世纪以来,人民调解工作继承和发扬我国民间调解的优良传统,经历了新民主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革命与建设的实践,不断发展和完善。
 
二、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积极意义 
  法院调解是一项诉讼法律制度。作为诉讼内的调解,它充分体现了私法自治和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作为一种结案的方式,在民事案件、刑事自诉案件、行政赔偿诉讼案件中被广泛适用。法院调解制度的意义在于:   
  1、有利于彻底解决争议。实践证明利用诉讼程序通过法院判决的方式来解决争议并非最理想的选择,判决解决争议有不足之处,如增加当事人之间的成见,有可能激化矛盾,强化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情绪等。而法院调解正是在审判组织主持下,通过法制教育,使当事人在互谅互让、互相协商的基础上,自愿达成协议,解决纠纷,从而达到消除矛盾,化干戈为玉帛,最终彻底解决纠纷的目的,这正好弥补了法院判决的不足。因此,法院调解是一种较好的结案方式。
  2、有利于降低办案成本,提高办案效率。法院调解适用于诉讼中判决前的任何阶段,调解一旦达成,后续的程序就无必要进行了;调解协议一旦达成,不仅与法院判决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而且还不允许另行起诉或上诉,即使申请再审也有严格的程序。这样就减少了诉讼程序,节约了诉讼成本,提高了办案效率。   
  3、有利于预防、减少纠纷和诉讼。法院调解是在查明案件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的,即使调解也要使当事人明白责任的归属。因此,法院调解的过程实际上就是辨明是非,明确责任,对当事人进行法制教育的过程,通过调解使当事人明白什么是法律禁止的和不应当做的,什么是合法的和受法律保护的,从而达到加强当事人法制观念,预防、减少纠纷和诉讼的目的。
  4、有利于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的权益不仅包括对权利的主张权即获得司法保护权,还包括对权利的处分权。当事人是否行使主张权和处分权,它全依当事人本人的意愿而定。
  5、有利于充分体现司法为民的立法本意。即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决定了民事纠纷是事实体法的权利义务争议,没有根本的利害冲突,属于人民内部矛盾,要从服务于民的角度出发,通过调解和耐心细致的思想工作,妥善解决纠纷。
  6、有利于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使纠纷得到妥善解决。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基础上达成的,体现了当事人的意志,不具有强制性,不仅不发生上诉问题,大多数当事人都能自觉履行。
 
三、我国法院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 
  诉讼调解因其独特的特点在我国民事审判活动中占据重要的位置,但调解并非万能的,我们不能忽略调解所带来的消极影响。现阶段法院适用诉讼调解主要存在的问题有:
  1、调解中的职权主义色彩过重。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虽然起步较早,但传统审判方式的影响依然根深蒂固,反映在调解上就是法官的职权主义特别突出。首先,法官对运用调解方式还是判决方式结案,拥有较大的选择权,有些能调解结案的案件,法官却将调解走了过场;有些案件应当及时判决,法官却在开庭后反复调解,久调不决。其次,调解中法官多是扮演“主宰者”角色,忽视当事人尤其是债权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益,甚至强迫或变相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
  2、过于偏重调解可能引发审判人员怠于行使职责。调解要求合法与自愿,但这里的“合法”跨度很大,主要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若法官缺乏必要的责任感,只强调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忽略事实与证据的合法性,就可能影响到案件审判的质量。因而,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必须树立强烈的工作责任感,即无论是调解还是判决结案,都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程序与实体并重,否则就可能以表面的合法,掩盖实质上未能对合法利益有效保护的结果。
  3、片面强调调解结案率可能损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数量逐年增多,为提高办案效率,控制案件上诉率,往往积极采取措施办理案件,而调解是其中重要的结案方式之一。有的法官无视法律、事实与证据进行调解,甚至对本该判决结案的也等待调解,使案件久拖不决。虽然调解能够产生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但它并不是一个终极目标。审判活动的终极目标是实现公正和效率,不能为了完成调解结案的指标而久调不决,拖延时间;也不能违法调解,压制当事人,给当事人留下“和稀泥”的印象,让当事人心有不甘。这些片面追求调解结案率的手段,是以牺牲当事人的利益为代价,舍本求末,不但无法正确处理提高办案率与降低案件上诉率之间的关系,相反会导致案件质量不高,在一定程度上还会侵犯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无法妥善处理好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解决社会矛盾。
  4、过于强调调解可能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民事纠纷发生的原因多种多样,有的因为法律知识欠缺认识有分歧,有的是对合同内容的约定过于原则,更有甚至是一方当事人臆造的诉讼。可见调解并非解决所有民事纠纷的“万能钥匙”,一味强调调解可能混淆是非,使本来无根无据的要求,堂皇地冠以法律的外衣,给没有充分根据的当事人以可乘之机,侵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5、“调审合一”影响司法公正。民事诉讼法对调解的程序未作独立、专门的规定,实行的是“调审合一”的调解模式。这种模式对降低诉讼成本、避免严格程序带来的对抗性,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现实意义。但是,随着司法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它在审判实践中所暴露出来的弊端日益突出,如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常常身兼调解者和审判者双重身份,势必造成法官在身份上的冲突,一旦调解不成,容易使当事人对法院的公正和判决的正义产生怀疑,有损司法权威。
  6、法律规定调解必须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弊多利少。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应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查明事实、分清责任是判决的前提条件,而调解的含义本身就包括对某些界限不清的事实、责任含糊不究,互谅互让,以达到既解决纠纷又不伤和气的目的。当事人选择调解的目的之一就是要提高效率,如果所有案件都要求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前提下进行调解,调解的优势就会丧失,还不如判决更简便、快捷。可见,一味要求查明事实、分清责任,既不尊重当事人的自主处分权,耗时、费力,又浪费法院的审判资源。
 
四、完善我国调解制度的改革建议
  虽然在民事诉讼调解工作中存在上述一些问题,但民事诉讼调解以其固有的灵活性及高效率,在解决民事纠纷中仍将具有十分重要的价值,仍将是与审判并立的另一种纠纷解决机制。而使法院民事诉讼调解制度适应市场经济要求,顺应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对现行法院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进一步改革、完善是十分必要的。
  1、确立当事人意思自治为主、国家干预为辅的调解制度。首先,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主处分权。在没有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情况下,当事人依法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自主处分的结果,法院应当认可。其次,全面落实调解的自愿原则。在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是否调解的选择权在当事人,是否再次调解的选择权也在当事人,法院不得在事先未告知当事人进行调解的情况下通知其到庭进行调解,调解方案应当由当事人首先提出等。再次,调解必须坚持合法性原则。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2、赋予双方当事人以程序选择权。在进入诉讼程序之后,选择合意解决纠纷还是选择审判,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因为不同的纠纷解决方式对于当事人来讲,可能成本、质量、速度是不同的,当事人的需求也会不同。某一个具体的案件,是否适合采用和解的方式解决,不能以主审法官的意志为转移,而必须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主审法官作为一个公正、中立的第三方,只能提出建议,适时地为双方的协商、对话创造条件,实施协商、对话尤其是达成合意,应完全由双方当事人自主决定。一旦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不愿以这种方式解决纠纷,就应立即转入审判。法官在这个合意纠纷解决机制中始终处于中立、公正、消极的地位。
  3、以审判为中心,确立诉讼调解的辅助性地位。民事诉讼是典型的以裁判解决纠纷的方式,是通过司法手段解决争议,它的目标是按照司法解决设定的,它的程序也是按照司法解决设计的,法院依据既定的诉讼程序和实体法规范对争讼作出裁判,正突出地展示了司法的本质特征。
  在诉讼程序常规进行的任何阶段,即使负责审理的法官没有做出任何努力来促使双方和解,当事人都有可能通过如向对方让步妥协等自发的行为来谋求达成合意的纠纷解决。这种情况意味着无论任何种类的案件,在诉讼程序完全是朝着获得判决的方向按照“准备-开庭口头辩论”或“争点形成-证明”等常规方式进行的过程中,只要当事人愿意,诉讼上的和解随时都有可能成立。当事人之间达成合意可以出于千差万别的理由或原因,随着诉讼程序常规性的展开进行,纠纷的是非曲直或解决的症结比较清晰地显现出来也能够是导致合意形成的原因之一。在这种意义上,诉讼上的和解其实并没有属于自身特有的过程或程序,而只是为了使诉讼审判的结果也能够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理而留下的一个制度空间或案件的一种终结方式而已。但是在另一个方面,诉讼上的和解往往是法官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建议、提供某种解决方案以及进行说服劝导才获得的成果,这些建议、方案的提示或说服劝导既可能在常规的诉讼程序中附带性地进行,也可能特地设定称为“和解期日”的程序来集中地加以实施。
  4、实行“调审分离”,法官职能分工进一步具体化。调解主持人与判决主审人的合二为一,承办案件法官的双重身份是形成“强制调解”的主要原因,法官在判决前频繁接触当事人以及当事人对法官提出的调解意见的接纳态度,在可能通过法官的情感因素直接影响判决结果的公正性,这一直是法院调解受人指责的症结所在。西方国家法官职能分工具体化的做法值得我们借鉴和思考。英美民事诉讼程序的特点之一,是把整个诉讼过程分为审前程序和审判程序两个相对独立又互相联系阶段,负责调查、和解、对审前程序管理官与负责开庭、裁判的法官分而设之,有的法院还设有专事和解的法官,以此避免审判法官开庭前与当事人接触而产生的先入为主与偏见,保证裁判的公平、公正。我们可以根据我国的实际,根据法官职能把法官分为准备法官和庭审法官。准备法官负责开庭审理前的送达、调查、保全、收集证据、调解等事项,不再拥有审判权;庭审法官则负责案件的审理,不再参与调解。如在庭审时庭审法官认为有必要调解,可以将停止案件的审理,交由准备法官调解。如果双方达成解决纠纷的一致意见,产生有效的调解协议,则调解程序结束;如未达成调解协议,审判程序继续进行,不产生实体法上的效力。在调解过程中,法官仅可以拥有以下职权:提供机会,提出建议,提供必要援助,在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予以笔录承认其效力,该协议一经法院法定程序予以认可即产生与判决相同的效力。法官职能的细化可以有效地保证法院调解时当事人的合意免受审判权的干涉,有利于调解功能的发挥。
  5、以合法为原则,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民事诉讼调解是建立在当事人双方合意基础上的较为灵活的解决纠纷的方式,并非一定要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只要当事人之间的合意既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又不侵犯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允许该调解协议内容有效。这样就凸现了民事诉讼调解本身具有的省时、省力、节省司法资源、灵活、高效的特点,使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相对于判决本身所具有的优势得到充分、有效的实现。
  6、采取倡导调解和鼓励调解的工作机制。对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比例要求不得规定硬性指标,避免久调不决,拖延时间及违法调解,压制当事人,以促使调解结案。另外,建议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期限,在有特殊情况的前提下,规定经上级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一次。
 
五、结束语 
  我国当前正处于一个重要的社会转型期,这是从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从封闭社会向开放社会过渡的过程。在社会转型期,一方面,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化、体制的转换和利益格局的调整,我国市场经济呈现出繁荣景象,人民生活水平得到较大提高;另一方面,人民的权利意识、法制意识和维权益意识在觉醒和增强,民事矛盾纠纷日益增多,各种利益关系此消彼涨,各种价值观念交互碰撞,矛盾错综复杂,因民事矛盾纠纷而引发的群体性事件亦日益增多,已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而法院调解作为解决纠纷方式的一种,其积极意义是显而易见的,但其制度并非是完善的。当前我们需要做的是努力探求完善我国法院调解的路径,使得调解制度最大程度的发挥其作用,为我国建设和谐社会,为我国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做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