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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来源: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  作者:张国兴  时间:2010-02-23 17:18:29


内容提要: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国家为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得到基本损害补偿的一种制度,它与传统的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在赔偿原则、赔偿范围、支付方式上有着明显的不同,着重于对受害人的保护。目前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6万元,投保人如想避免更大风险则仍然需要加投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关键词:无过错原则    责任限额    赔偿范围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经过近二年的讨论酝酿,终于在2006年 3月1日经国务院第1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已于2006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交强险就其本质而言仍然是一种责任保险,按照保险理论,责任保险又称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依法对第三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负补偿责任的保险。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赔偿标的的保险。” 责任保险合同,就是指以被保险人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可能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而丧失的利益提供及经济补偿的一种保险合同。(—温世扬主编《保险法》P250)
由此可见,责任保险的原理是通过订立责任保险合同,将被保险人潜在的、可能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转化为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把被保险人因承担赔偿责任而致使自身受损的风险转嫁于参与投保的所有人员,它所直接补偿的是作为加害人的被保险人的损失,对于受害人而言,它只是一种间接补偿保障。
交强险是在现行既有的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它的根本意义在于通过国家强制参保手段,及时、合理的为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受害人)提供基本赔偿保障,避免因肇事方经济赔偿能力不足或逃逸等原因而使受害人无法得到经济补偿,体现了以人为本,关爱生命,促进社会稳定的立法精神,对于受害人而言,交强险是对其的一种直接补偿保险。
交强险与已经实施的商业第三者险相比,在赔偿原则、赔偿方式、责任承担上有明显的不同,现作如下分析,以共同探讨:
一、    关于赔偿原则
 交强险实行的是无过错赔偿责任,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无论机动车方对该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在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均将按照《交强险条例》以及交强险条款的具体要求在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因此遭受的损害尤其是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在《交强险条例》最明显的体现就是第二十三条,该条规定了被保险人无责任赔偿限额制度,即在被保险人对道路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对第三者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仍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设计无责任限额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体现无过错原则和以人为本的精神,无论交通事故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过错,均能获得一定的经济补偿,这同时也兼顾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强险可以拒赔的情况只有限定的几种,如: ①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②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③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④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交强险条例》之所以规定这些除外责任,主要也是从避免道德风险和公正性原则来考虑的,因为这些行为明显具有主观故意制造风险的因素,它们所导致的事故风险几乎是必然将发生的,而保险(包括商业保险)只是对经过评价的风险进行承保,这种承保风险必须是意外的、非主观因素的、发生概率较小的风险,如果这种风险是人为操作的或者是明显发生概率较高的,因其不再属于可保风险的范围则对其承保也就失去了保险方面的意义 ,所以,上述《交强险条例》规定的这些除外责任显然不具备可保风险的或然发生性特性,不属于可以经营的承保风险;将故意行为列为除外责任可以避免出现为牟取保险金而故意造成交通事故,危害他人安全的事件,而醉酒驾车、无证驾驶等是造成交通事故的重要因素,如果将此类行为列入保险范围,势必会增加保险赔付率,提高保险费,造成守法者为违法者的行为支付费用,不利于体现公正性原则,同时也造成社会负面影响。
 而商业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仍然实行过错责任赔偿原则,即保险公司只对被保险人因其过错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那么即便受害人有损失,保险公司也不予赔偿。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为例,该条款就明确约定保险人按照被保险人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赔偿金额按所负责任的不同而扣除不同的免赔率,如全部责任扣20%,主要责任扣15%,同等责任扣10%,次要责任扣5%。如果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那么即使被保险人实际赔付了对方,保险公司对此事故也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以一起机动车与行人发生的交通事故为例,假设机动车驾驶人员与行人均负平等责任,事故中行人总损失额为5万元,在保险理赔时,交强险是由机动车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全额赔偿受害人5万元,不再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赔偿额度;而商业第三者险中保险公司是按照被保险人的责任比例确定应当赔偿的比例(50%),然后再扣减10%的免赔率,这样计算下来,保险公司应当支付的赔偿款为22500元[50000×(1-50%)-50000×(1-50%)×10%],两者相差27500元。再假如被保险人机动车在事故中无责任,交强险仍应赔受害人最高1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600元,财产损失限额400元),而商业第三者险则分文不赔。
 
二、免责范围
 如前已述,交强险的免责范围仅限于《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四种情况。在统一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又增加了被保险人自身损失、因事故造成的停业、停产等间接损失和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三种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的情形,除此之外再没有免责、限责的情况。这些责任免除的约定也是基于道德风险防范、公共利益而言的,着重考虑的社会效益。
 相比之下,商业第三者险的免责范围明显较宽,除涵盖上述交强险的免责范围之外,还包括地震、战争、逃逸等诸多种情况,这些免责情况是商业保险为开展经营、追求一定的利润而需要排除的一些风险,着重于商业利益。并且商业第三者险还存在一些免赔率扣减的规定,如负全责免赔率为20%等。
 另外,在对待精神损失赔偿的问题上,交强险规定给予赔偿,数额包含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以内,但需要有法院判决或调解书确认;而商业第三者险是将精神损失赔偿明确列入责任免除范围,上述差异显示出交强险具有浓厚的社会公益性和以人为本原则。
 
三、保险责任限额
 交强险实行全国统一条款、统一费率、统一责任限额,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交强险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四种。目前我国规定的交强险总责任限额为6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无责任情况下,总责任限额为12000元,其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6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400元。该责任限额全国统一,不分大小车种,凡是机动车均此一个标准,如果投保人认为责任限额过低,可以在投保交强险之后再投保商业第三者险等予以补充。
 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以人保公司为例)分为5万元,10万元,20万元,50万元,100万元以上,不超过1000万元六个档次,由投保人根据机动车情况自主选择适用的责任限额。
 由上比较可以看出,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较低,对一些事故风险较大的机动车来说,在投保交强险之后,还必须再补充投保商业第三者险以分散风险。
 
四、关于投保人告知义务差异
 根据《交强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如果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有权单方解除交强险合同,但应当提前书面通知投保人,如果投保人在收到通知5日内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的,则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该条是对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后果的规定,它与《保险法》第十七条相比,增加了书面通知和5日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之后合同仍然有效的规定。按照《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如果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直接解除合同,不存在宽限期和书面通知义务。由此可见,国家对交强险合同持特别肯定态度,为保障受害人权益,尽量不使交强险合同无效或解除。
 
五、关于抢救费用的垫付。
 《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发生无证驾驶或醉酒驾驶、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三种情况时,由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之内先行垫付抢救费用。这三种情况都是交强险明确法定不赔的情形,但为了充分保障受害人员的生命健康权益,条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医疗赔偿责任限额内先行垫付受伤人员的抢救费用,以便于医疗机构及时抢救伤员。在具体操作中,应当由公安交警部门向保险公司下达垫付医疗费用通知书,医疗机构出具抢救费用清单,保险公司持通知书向医疗机构进行核实,然后予以垫付。对于垫付的这些抢救费用,保险公司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如果肇事车辆事后逃逸或者没有参加交强险或者抢救费用超出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的,则由道路交通事故基金先行垫付。
而在商业第三者险中,则没有相关垫付的规定。
 
六、关于车辆所有权转移的规定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保险标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在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这体现的是保险利益原则,即投保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具体到机动车保险而言,如果车辆过户未通知保险公司并办理批改,那么在车辆过户后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有权不予赔偿,因为车辆过户后,原投保人丧失了车辆所有权,不再对车辆有保险利益,而新车主又未与保险公司重新订立保险合同,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无法获赔。所以,在车辆过户时,必须办理保险合同变更手续,否则将面临拒赔风险。
 然而在《交强险条例》中,却对车辆过户的保险合同变更做了相当宽松的规定,仅仅要求必须办理保险合同变更手续,并且无须保险公司同意,只要客户提出变更要求,保险公司就应当予以变更,不存在因过户未办保险合同变更手续而拒赔的情况。这是为了保证交强险合同的连续性,以便为受害人提供稳定的有效保障,防止出现交强险合同期限内的赔偿真空。
结束语: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险在理赔原则、范围、标准等方面有着明显的不同,交强险体现的是以人为本原则,对第三者提供的是强制的基本保障,不以追求利润为经营目标。但目前交强险所保障的赔偿额度较低,投保人在投保交强险后往往还需加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手续相对繁琐,建议能够提供不同赔偿限额档次的交强险以供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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