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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未成年犯罪中的表现

来源: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  作者:王留文  时间:2010-09-26 18:04:53

【内容摘要】未成年人犯罪已经成为我们必须认真加以解决的社会问题。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现阶段我国刑事工作中的一项重要政策,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工具之一。在未成年犯罪中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具有重大的意义。
 
    【关键词】未成年犯罪,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正文】
  据不完全统计,近几年来,在我国未成年犯罪呈逐年上升趋势,在刑事犯罪中所占的比重逐年加大,未成年人犯罪已经成为我们必须认真加以解决的社会问题。而党中央提出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如能够在未成年犯罪中得到正确的理解和适用,则即能有效的打击犯罪、又能有效的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一、未成年犯罪的定义及特征
    未成年犯罪在我国尚不是严格法律意义上的概念,而是犯罪学研究中及现实生活中经常使用的概念。依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条的规定,在我国未成年人是指不满18周岁的公民。我国刑法理论中所说的未成年人犯罪中的未成年人,则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公民。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是指刑事法律规定的,因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而产生的,由国家司法机关强制犯罪的未成年人承受的刑事惩罚或者单纯否定性法律评价的负担。当前我国未成年犯罪的特点主要有:
(一)犯罪年龄日渐低龄化。随着我国经济飞速发展、改革开放日益深入所带来的社会进步,未成年人接受到了大量以前从未感受到的社会信息,由于缺乏辩别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同时,由于缺乏社会、家庭、学校有机的结合管理和教育,极易受社会不良信息的影响。对其不良行为不能及时有效的纠正,导致犯罪年龄日渐低龄化,甚至未满十四岁的未成年也加入到严重暴力犯罪行列。
(二)暴力犯罪较为突出,着重表现在抢劫、强奸、故意伤害案件数量较大。
(三)侵犯财产案件犯罪居多,抢劫、盗窃案件数量居高不下。
(四)结伙作案居多,由于社会、家庭、学校的原因导致辍学的学生,由于年龄小,各方面又疏于管理,他们往往纠集一起,结伙作案。
(五)偶发性和多发性居多,由于未成年人年龄小,往往血气方钢,逞能斗气,为一点小事而大打出手引发恶性事件。
(六)有些还带有黑恶势力色彩,在学校、在社会上收取保护费并且作案手段残忍,情节严重,影响恶劣。

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内涵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内涵包括“宽”和“严”两个方面。所谓“宽”,就是“对犯罪情节轻微或具有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的依法从宽处罚”。既使是严重的刑事犯罪,如果具有自首、立功等从宽处罚情节的,也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在宽的基础上,也不能忽视“严”的要求,对于某些严重的刑事犯罪、惯犯、累犯,应当依法予以严惩,充分发挥刑法的打击效果、威慑效应,以此来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安定及人民权利。
宽严相济就是针对犯罪的不同情况,区别对待,该宽则宽、该严则严、有宽有严、宽严适度。“宽”不是法外施恩,“严”不是无限加重。宽严相济就是严格依照刑法、刑讼法及其相关的刑事法律政策,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惩罚犯罪,做到“宽严相济、罚当其罪”,只有这样才能符合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保障社会公平正义的要求。

三、在未成年犯罪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应当以宽为主、以严为辅
    2006年底《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指出:“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依法从宽处理”。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在第十九条中要求:“改革完善未成年人犯罪条件的办案方式。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设立专门工作机构、专门工作小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要求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要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情况进行调查,了解未成年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有无帮教条件等情况,除主观恶性大、社会危害严重的以外,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因此正确理解和适用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就应作到以下几点:
(一)、重点在宽。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于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依法适用轻缓的刑事司法政策。“宽”就是为了利于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和未成年人的健康发展。笔者认为对具备下列情形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做到当宽则宽:1、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较小的;2、系初犯、偶犯的;3、系从犯、胁从犯的;4、过失犯罪的;5、确有悔罪表现的;6、有挽救必要的;7、民事赔偿到位,得到受害人谅解的。
(二)、宽中有严。对于有些案件只有给予严厉打击才能起到震慑作用,才能挽救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就应当依法从严。具体而言,对具有下列情形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做到该严则严: 1、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较大的;2、社会反响强烈的;3、系惯犯、累犯、屡教不改的;4、系主犯、首犯的;5、作案手段残忍,情节恶劣的。
(三)、区别对待。对于同一个案件中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也应当区别其各自不同的情况,尽量做到宽中有严,严中有宽,宽严得当。

四、在未成年犯罪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立法建议
(一)、建立未成年人人事档案与司法制裁纪录相分离的前科消灭制度
    我国《刑法》第一百条规定了前科报告制度,“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这就意味着,一旦犯罪获刑,将成为一生抹不去的污点,档案纪录将伴随终身,而一旦采取方法规避,则又属于造假、违法行为,将受到严厉的惩处打击,对未成年的心理将产生长期的消极影响,并影响其重新做人的信心。会导致未成年人将来在民事和行政等方面的资格或权利受到限制或剥夺。必将不利于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感化、挽救和改造。由于未成年人正处于由幼稚向成熟转化的起伏不定的过渡时期,自控能力差,一旦被社会贴上“犯罪人”的标签,极易产生自卑心理,自暴自弃,自我放纵,不可避免的会成为社会新的犯罪隐患。因此,国外许多国家建立了刑事前科消灭制度。如日本1948年《少年法》第六十条规定:“少年犯刑期执行完毕或免于执行,适用有关人格法律的规定,在将来得视为未受过刑罚处分”。瑞士1971年修订的《刑法》第九十九条规定了对未成年人犯罪“处罚记录之注消”的制度。《俄罗斯刑法典》第八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在下列情况下前科消灭:1、被宣告缓刑的人,考验期届满;2、被判处比剥夺自由更轻种类刑罚的人,服刑期满后过一年;3、因轻罪或中等严重程度的犯罪被判处剥夺自由的人,服刑期满后过三年;”而在我国现在没有明确规定前科消灭制度,犯罪违法纪录将终身伴随,但是由于未成年人的特殊性,完全有必要在修改未成年人保护法或对未成年人犯罪进行单独立法时,确定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以充分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二)、废除未成年人累犯制度
    我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由此可在我国的现行法律中,未成年人可以构成累犯。一旦构成累犯,不但从重处罚,而且不得适用缓刑和假释,这与刑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所体现出的保护未成年人的精神相违背。首先从犯罪特点看,未成年人的再次犯罪虽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初犯大,但其终究是因生理和心理发育尚未成熟,辨别是非和控制自我能力有限。其次,从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立法精神来看,我国刑法中的未成年人犯我国刑法中的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以及对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等规定,都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而把他们作为累犯的适格主体,显然与立法精神相违背。第三,从我国设立累犯制度的初衷和目的来考察,设立累犯制度,主要是针对那些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再犯人。由于未成年人辨别是非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具有一定的限制,容易出现反复,因而再次犯罪的未成年犯罪人,未必就属于主观恶性较大和人身危险性较大。因此将未成年人像成年人一样作为累犯的适格主体,不利于未成年人再犯的改造。从国外立法情况来看,许多国家将未成年人不构成累犯作为一项刑事当选原则。具体而言,分为两种情况:其一,只要是未成年人,均不构成累犯。例如《俄罗斯刑法典》第18条第4款规定:“一个人在年满18岁之前实施犯罪的前科,以及其前科依照本法典第86条规定的程序被撤消时,在认定累犯时不得计算在内。”其二,规定一定年龄的人不构成累犯。例如埃及刑法规定,不满15周岁的人不构成累犯;英国刑法规定,不满22周岁的人不构成累犯。因此,从立法精神和保护未成年人的角度出发,我国刑法应考虑增设未成年人不构成累犯的规定。
(三)、取消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制度
    因为未成年人无固定收入,无独立财产,对其判处罚金,势必由其家长或监护人代缴,变成了刑事责任的变相株连。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罚金,缺乏合理和积极的因素。从罪责自负的原则上,也不应当由其父母或监护人来承担,特别是在罚金数额较大或巨大的情况下,一般的家庭是很难负担得起,不利于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和改造。
    综上所述,根据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在未成年犯罪中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进一步完善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制度,是从根本上遏制、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重要手段。这对维护和促进司法公正、推动我国社会主义法制进程、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都是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
2、谢彤,《未成年人犯罪的定罪与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
3、徐建,《青少年法学新视野》,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4、卞建林、刘玫,《外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出版社
5、张福森主编,《各国司法体制简介》,法律出版社